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就「九九山莊3 ‧2 千瓦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00,00 0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15 %,計21 0,000元;⑵交貨至現場吊掛完成拆解後清點數量無誤後30% ,計420,000 元;⑶安裝測試完成支付30 %,計420,000 元;⑷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支付20% ,計28 0,000元;⑸工程保留款5%,計70,000元,待3 年保固期滿後退回。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並已驗收合格將款項撥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前開第⑴⑵⑶期之款項,第⑷期款項280,000 元則迄未給付;又上訴人另僱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去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所積欠工資52,500元亦未清償,以上合計332,500 元,雖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 500元,及自被上訴人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 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有關工資52,5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並無瑕疵存在,況自驗收完畢迄今,歷經多次颱風等天災,系爭工程因颱風天災而造成毀損,亦為可預見且在所難免,惟此亦屬工程保固問題,無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無非為拖延工程款之給付而已等語置辯,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9 月17日共同投標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及太陽能板改善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得標,而兩造為解決未來可能衍生之爭議,遂於92年11月18日另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爭議,自應依雙方最後於92年11月1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而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產品中,有部分品質先天不良,與原合約所示之品質不符,未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致陸續發生故障,且故障之數量仍繼續擴大中。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至今猶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此有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 1949號函可稽。另經上訴人實地履勘結果,系爭工程現總計有戶外大型景觀高燈3 具(3 盞)不亮、1 具(1 盞)半亮,戶外小型景觀燈具22具(22盞)不亮。而上開瑕疵顯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修補之義務。雖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未獲置理。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所示每盞燈具單價及施工費計算,上開有瑕疵燈具合計約379,680 元。是於被上訴人修補前述缺失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於92年9 月1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及太陽能板改善工程」,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於同年月19日得標,嗣兩造另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業經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新竹林管處並已將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後之款項,給付於代表廠商即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15% ,計210,000 元;⑵交貨至現場吊掛完成拆解後清點數量無誤後30% ,計420,000 元;⑶安裝測試完成支付30% ,計420,000 元;⑷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支付20% ,計280,000 元;⑸工程保留款5%,計70,000元,待3 年保固期滿後退回。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 、2 、3 期之款項,尚欠第4 、5 期款項未為給付(第5 期工程保留款7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於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新竹林管處94年12月22日竹育字第0942242101號函、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1949號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及新竹林管處95年9 月7 日竹育字第0952107494號函(詳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4 期款項280,000 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現總計有戶外大型景觀高燈3 具(3 盞)不亮、1 具(1 盞)半亮,戶外小型景觀燈具22具(22盞)不亮。而上開瑕疵顯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修補之義務,於被上訴人修補前述缺失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糾紛,自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予以解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定有明文,然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其所述之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系爭工程雖於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經新竹林管處巡視人員發現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工程早於93年8 月18日業經新竹林管處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新竹林管處並已將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後之款項給付上訴人,顯見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時,應無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存在,否則應無經新竹林管處驗收完成並付款之可能。是自難僅憑新竹林管處巡視人員於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系爭工程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況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燈具及太陽能燈所用電池均屬消耗品,兩造尚且特別予以約定不在保固範圍之內,猶難僅憑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一年餘始發現之上開燈具不亮之缺失,即謂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此外,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所辯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為無足採。 (三)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雖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已如上述,則參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修補之義務,於被上訴人修補前述缺失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亦無足採。 五、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另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即應支付被上訴人20% 之工程款即280,000 元,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是系爭工程既經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成,並經新竹林管處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80,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 元,及自被上訴人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