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原名甲○○
- 2樓
- 統一編號
- 2樓
丁○○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參張(號碼:GH000063、GH000064、GH000065,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3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三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三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