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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原名甲○○
2樓
統一編號
2樓

      丁○○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參張(號碼:GH000063、GH000064、GH000065,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3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三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三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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