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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印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云云,固屬實在。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弘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執行名義且均已繳納執行費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且渠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80,000 元、125,156 元及17,305,895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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