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尚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古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9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677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書、95年1 月12日苗院燉94執全天字第553 號通知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