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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2.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07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倘債權人業已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即無再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限期起訴,已有未恰。再者,本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業已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3618號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縱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亦難認有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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