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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謙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統一編號

      乙○○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2 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債票號碼:86E04513~4B,均附帶息票第6 至10期),總計200,000 元以為擔保,經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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