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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巨昇工程有限公司

           之2號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券1 紙(面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債券代號:A86403),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6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 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2 號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8 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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