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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龍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2,000 元,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4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95年度存字第714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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