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謙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四期債票貳張(債票號碼:86E04513~4B,均附帶息票第六至十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2 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債票號碼:86E04513~4B,均附帶息票第6 至10期),總計200,000 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書、90年度執全良字第927 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94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