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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謙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四期債票貳張(債票號碼:86E04513~4B,均附帶息票第六至十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2 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債票號碼:86E04513~4B,均附帶息票第6 至10期),總計200,000 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書、90年度執全良字第927 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94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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