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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存字第 886號提存書影本、95年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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