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2樓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紙,存單號碼:HB48821 、HB48822 、HB48823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紙,存單號碼:HN33158 、HB33159 、HB33160 、H33161),准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著有規定,此時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應許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至原擔保物因不在承受之列,當然應由金融機構向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慶豐銀行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10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為擔保物提存在案。嗣先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9 號、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紙(面額共計3,400,000 元,其中面額1,000,000 元3 紙,存單號碼:HB48821 、HB48822 、HB48823 ;面額100,000元4 紙,存單號碼:HN33158 、HB33159 、HB33160 、H33161),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5 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聲請人,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慶豐銀行就該債權對相對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為使慶豐銀行能自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脫退,為此聲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之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5 號、93年度存字第856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 紙(面額共計3,400,000 元,其中面額1,000,000 元3 紙,存單號碼:HB48 821、HB48822 、HB48823 ;面額100,000 元4 紙,存單號碼:HN33158 、HB33159 、HB33160 、H33161),依上說明,不在聲請人承受之列,當然由原供擔保人即慶豐銀行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