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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劉鼎財即昶盛工程行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事,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通霄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為通知,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惟相對人拒收,經查相對人現住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2 鄰14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係遭相對人拒收,而非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戶籍在此人不在此」、「遷移不明」等情形而退回,且聲請人陳明知悉相對人另有居所,由上可知,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自與上揭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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