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94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和解筆錄、95年度聲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因此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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