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振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3 張,計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8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78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854 號提存書、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苗院燉89執全人字第78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