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巷26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朧揚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苗簡第194 號、94年度苗簡第454 號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在案,復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程序撤回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