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相 對 人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券壹張,號碼:KE104647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KC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KA0000000 號、K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G0000000 號),共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5 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00元(面額為100,000,000元1紙,號碼:N0000000號;面額10,000,000元1紙,號碼:L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2紙,號碼:J0000000號、J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1紙,號碼:H0000000號),及現金57,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2 號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後,已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