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7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8145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小前併排停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新港堆高機起重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柯壯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91-HL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7,7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8,250元,工資為9,500 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3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8 145 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小前併排停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新港堆高機起重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柯壯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7,75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 18,250元,工資為9,500 元,原告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壞,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7,750元,其中零件費為18,250元,工資為9,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9 至10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5 月(即93年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3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5 月又28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8,2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8,250元,其折舊額為3,367 元【計算式:18,250×0.369 ×6 ÷12=3,367】,扣除 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4,883元(18,250-3,367=14,883) ,加上工資9,5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4,383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383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4,383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