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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丁○○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請求62,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6-RQ號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1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應注意中線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中線車道上正有乙○○所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E-1252 號自用小客車,刻在被告車之左側與被告之車平行前進中,即突然切入中線車道,致乙○○倉皇向內側車道閃避,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81-JN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之上開車輛均嚴重受損,經送廠修理,原告丁○○計支出修理費62,550元,原告丙○○計支出修理費27,6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清楚原告2 人為何發生車禍,是警察打電話至伊公司,伊公司再通知稱原告2 人發生車禍,伊才回頭至國道七隊大甲分隊做筆錄;伊對於原告2 人之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自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件核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前揭車禍係因其而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徵諸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跟隨於原告丁○○車後之駕駛曾華容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開3.7 噸貨車要往高雄,開在內側車道,跟在原告丁○○車子後面,‧‧我當時時速約110 公里,原告2 人的車與外側車道的車幾乎是並行的,外側車道的車是白色的貨車,要往中線車道切入的時候,與中線車道的車幾乎並行,車禍發生後,我同事陳天祥記下車牌號碼,是我報警的。車禍發生之前我已經在踩煞車,可以看到中線車道的車當時在掙扎,怕被外側車道的車撞到,又怕撞到內側車道之車」等語(見卷第53頁),核與原告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吻合;參以證人曾華容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因行車中目擊車禍經過,故於本院為證述,其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36-RQ號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51 公里處外線車道時,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詎竟疏未注意中線車道上有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並行,則被告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乙○○見狀措手不及,往內側車道閃避,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二車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2 部車輛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5681-JN 自用小客車,及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6E-1252 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析述如下:

㈠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5681-JN 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62,55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40,050元,板金及拷漆費22,500元,業據其提出泳安汽車電機行及永新汽車車體廠估價單為證(見卷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可採信。參以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 3月(即民國94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9 月26日止,已使用6 月又12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40,050元部分應予折舊,始為公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計算結果,上開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 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丁○○請求之零件材料費40,050元,其折舊額為8,62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0,050x0.369x7/12=8,6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31,429元(40,050-8,621=31,429), 加上板金及拷漆費22,500元,合計為53,929元。是原告丁○○請求上開金額之修理費,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6E-1252 號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7,65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11,850 元 ,工資7,900 元,漆7,900 元,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參以上開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10月(即民國91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4年9 月26日止,已使用2 年11月又12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1,8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計算結果,上開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 年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丙○○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1,850元,其折舊額為8,87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1,850x0.369=4,373,第2 年折舊(11,850-4,373)x0.369=2,759,第3 年折舊(11,850-4,373-2,759)x0.369=1,741。4,373+2,759+1,741=8,873 】,扣除折舊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2,977 元(11,850-8,873 =2,977), 加上工資7,900 元,漆7,900 元,合計為18,777元。是原告丙○○請求上開金額之修理費,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53,929元,給付原告丙○○18,7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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