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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原告
張錦河即金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腳踏板等貨品1 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8,450 元,並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之同額貨款支票1 紙予原告執有,詎嗣後經提示未獲兌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約定付款日後之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支票影本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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