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亦避不見面,且行蹤不明。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見卷第7 至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30 萬元。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001 │ 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 │ 95年4月27日 │ 300,000元 │ NC0000000 │ ││ │ 甲○○ │ 頭份分行 │ │ │ │ ││ │ │ │ │ │ │ │├──┼─────────┼─────────┼───────────┼────────┼────────┼──┤│002 │ 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 │ 95年3月10日 │ 4,000,000元 │ NC0000000 │ ││ │ 甲○○ │ 頭份分行 │ │ │ │ │├──┼─────────┼─────────┼───────────┼────────┼────────┼──┤│003 │ 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 │ 95年3月8日 │ 3,000,000元 │ NC0000000 │ ││ │ 甲○○ │ 頭份分行 │ │ │ │ │├──┼─────────┼─────────┼───────────┼────────┼────────┼──┤│004 │ 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 │ 95年5月10日 │ 2,000,000元 │ NC0000000 │ ││ │ 甲○○ │ 頭份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