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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紀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樓之

            玫瑰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K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卷第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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