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原 告 玄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新妹即恩典商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8,34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