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王淑貞即御將作景觀木結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7民國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8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至5月間,向被告承攬訴外人黃丙○○位於米粉街住宅之整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及提供工人予被告施作另一「後庄酒店裝修工程」。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木作整修及裝潢,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則依被告指示施工,再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後庄酒店裝修工程」部分則係單純提供工人,被告僅需支付工資予原告。原告於95年4 月3 日請款單(卷第10頁)上所載工作施作完成及所提供之工人完成「後庄酒店裝修工程」後,乃先請求被告給付該請款單之工作酬勞242,470元及「後庄酒 店裝修工程」之工資39,500元,共計281,970元。被告則 分別於9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現金2萬元、於95年4月11日 給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面額15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嗣原告再就系爭工程中如95年4 月28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卷第15頁)所載、不含「後庄酒店柚木餐車」項目之其餘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向被告請求報酬186,280元,被告卻遲不給付。經原告 質疑被告所受領之發票均已用於報稅,何以不付報酬後,被告始於95年5月22日開立金額為154,180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單」予原告,並藉口原告工作有瑕疵或未完成,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否則拒絕付款。經原告覆以系爭工程均係依被告指示及所供材料施作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表示,即另行發包或僱工將系爭工程之木作裝修工作施作完畢,致原告無法依約再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95年4 月28日系爭請款單所列之系爭工作項目,係訴外人黃丙○○自行要求原告所施作者,與被告無關乙節,並非屬實。蓋系爭工作全係由被告代表人己○○及監工丁○○主任指示原告施作,施工材料亦是由被告提供,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作報酬。且被告給付之242,470 元係95年4 月3 日請款單上之工作酬勞,並非系爭工作之酬勞,被告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其抗辯原告溢領酬勞,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月27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包米 粉街之系爭工程,經原告於同年3 月開始施作後,因工程品質參差不齊,無法通過驗收。經被告告知工程無法驗收之原因後,原告表示會補作完成,並以工人薪水屆期為由,請被告先行發放部分工程款,被告即已分別於95年3 月31日、4 月11日支付原告現金2 萬元、10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共27萬元。原告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僅於95年4 月28日預開發票1 紙,先交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惟未續行施工,致工期延宕未決,被告始於5 月22日另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單」交給原告,由原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示被告無意持原告所開上揭發票用以抵稅。至於原告所提95 年4月28日系爭請款單,並無報價單,且原告先前施作部分已有眾多瑕疵,被告不可能再追加系爭工作予原告施作,系爭工作係定作人黃丙○○自行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款。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萬元,扣除「後庄酒店裝修工程」工資39,500元後,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230, 500元之報酬,超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本件原告已溢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另提供工人為被告承攬之「後庄酒店裝修工程」施工,被告已分別於95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現金2 萬元、95年4 月11日給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面額15萬元(已兌現)之支票,共計27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後庄酒店裝修工程」之工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紙、請款單2 紙、發票2 紙及被告所提發票4 紙附卷可稽(卷第9 至14、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被告是否委託原告施作95年4月28日系爭請款單所列工作 項目(即系爭工作)?(二)如被告有委託原告施作前項系爭工作,應給付之報酬為何? 五、爭點(一)被告是否委託原告施作95年4月28日系爭請款單 所列工作項目(即系爭工作)? 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屋主黃丙○○到庭證稱:伊將米粉街房屋1 、2 樓之修繕及3 、4 樓之增建工程,包含裝潢、泥作及水電工程全部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有關房子如何整修、興建等事項均是由伊與被告代表人己○○聯絡,施作材料亦均由被告提供,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而系爭95年4 月28日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除「後庄酒店柚木餐車」與系爭工程無關外,其餘項目均有施作,該部分是己○○請原告施作,並非伊自行要求原告施作等節明確(卷第102、179-181頁);證人即施作工人乙○○亦證述:米粉街工程被告沒有給圖面,都是以口頭告知如何做,做完一個部分,再等被告指示等語甚詳(卷第106頁);均核與原告之 上開主張相符,足認系爭米粉街裝修工程係由訴外人黃丙○○委由被告承攬後,被告再將其中木作裝潢部分另委由原告施作,且系爭工作確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工作,係由黃丙○○自行委由原告承攬云云,顯不足採。故系爭工作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要屬無疑。 六、爭點(二)如被告有委託原告施作前項系爭工作,應給付之報酬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 條前段、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95年4月28日請款單上所列之系爭工作,均已由 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完工照片等件(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已施作之系爭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而原告自承系爭工作中櫃子部分之把手尚未安裝,並主張把手未施作應扣除的報酬,願以已施作但未請款的樓梯報酬17,000元折讓,故被告仍積欠系爭請款單上不含「後庄酒店柚木餐車」項目之報酬共186,280元未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前經 被告指示施作之3樓至4樓之樓梯,因屋主黃丙○○認被告所提供之木板材質太軟,而由被告僱工拆掉重做等情,亦經證人黃丙○○、乙○○等人到庭證述甚明(卷第103 、104、181頁);是該樓梯既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不佳而拆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該樓梯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仍須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作報酬甚明。而該樓梯之報酬已約定為17,000元,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實際負責人己○○簽名同意之報價單為證(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以 該樓梯得請求之報酬17,000元折讓未施作之櫃子把手報酬,即足憑採。 (二)再原告主張系爭請款單上之各項工作報酬,係經被告實際負責人己○○同意後,原告始派人進場施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見過95年4月12日估價單(卷第175頁)及系爭請款單,且上開估價單、請款單上均未蓋有被告之大、小章確認,亦無己○○之簽名,均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米粉街工程工地負責人戊○○到庭證稱:95 年4月12日估價單上所載工作項目是己○○指示施作的,並要求估價後給他確認,估價單由原告傳真給他,確認價錢可以後,己○○及徐主任就打電話叫我們進場施作。估價單上的價錢是行情價。又系爭米粉街工程因屬整批工作,故以包工方式計算工資,以尺、坪為單位,以此方式被告較能掌握預算及估計工程款,且是被告要求的。而系爭請款單上之報酬即是依據95年4 月12日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後之報酬;且系爭請款單下半部關於2 、3 樓之施作項目,是之後己○○追加施作的,追加項目的報酬是當場與己○○講好的。且施作系爭請款單上工作項目過程中,被告方面從未要求原告停工或告知有瑕疵,反而說我們做得很細緻等語綦詳(卷第200 至202 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報酬共186,280 元係經被告同意乙節為真實,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蓋倘報酬未合致即貿然施作,對承攬施作之一方毫無保障,無異做白工,故兩造先議定報酬後再施作,理屬當然。被告空言否認,已屬無稽。又證人戊○○亦證述:系爭請款單的把手沒有裝,如果以1 個師傅來算,1 天就可以做好,依其判斷,可以折算3,000 元等語(卷第202 頁);與原告所稱施作櫃子把手之報酬,應不需要1 萬元之金額,均未超出上述得請求之樓梯報酬17,000元。故以樓梯報酬折抵櫃子把手報酬後,原告仍得請求系爭請款單所載系爭工作之報酬共186,280 元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米粉街工程已支付230,500元之報酬 ,超出原告請求金額,足認本件原告已溢領報酬云云。惟被告上揭支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95年4月3日請款單所列工作之報酬,且該金額並未超過原告所開請款單及發票之金額,並無溢付之情,有原告提出95年4 月3 日請款單及發票2 紙為證(卷第10至12頁)。且依上揭請款單末端所載「本案尚未處理工作有樓梯、和室、矮柜、化妝台、床頭組及書架等,煩請儘速整理材料進場」等語,足見被告所支付之230,500 元報酬並不包含後續原告所提系爭95 年4月28日請款單所列之系爭工作報酬。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作既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且原告確實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