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鳳英即銘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PVC)數批,總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727 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同意讓其以每月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是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