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起訴時原主張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8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9,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等當庭陳明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變更為均以每月薪資15,840元、期間為3 個月計算,另原告甲○○變更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3,666 元,並捨棄車輛修理費之請求(卷第93、94頁)。原告等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SQ-2278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嗣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路旁之台糖幹66支9 未劃標線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柏油坡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靠右行駛由原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其夫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IIA -18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二人跌落路旁水溝,原告丙○○受有左腳壓傷併撕裂傷、擦傷,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併前額撕裂傷、牙齒外傷後脫位等傷害。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被告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是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堪可認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9,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4,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列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受傷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費共17,083元;至林嘉發中醫診所(下稱林嘉發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費共12,720元、藥材費共9,550 元;至鴻安中醫診所(下稱鴻安診所)就診之醫療費共1,700 元。是原告丙○○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41,053元。 ②工作損失: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事發之日起共3 個月不能工作,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共損失47,52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大不如前,且被告自事發後皆不聞不問,毫無悔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30,600 元。 ④綜上,原告丙○○共請求被告賠償219,173 元(41,053+47,520+130,600 =219,173) 。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有多處擦傷併前額撕裂傷縫6 針,牙齒外傷後脫位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666 元。 ②工作之損失: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車禍發生起共3 個月不能工作,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共損失47,52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受損,甚為痛苦,且被告自事發後皆不聞不問,毫無悔意。為此,請求慰撫金163,490 元。 ④綜上,原告甲○○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14,676 元(3,666 +47,520+163,490 =214,676)。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228號卷第20至3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偵查卷第30頁),仍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因而擦撞對向靠右行駛騎乘機車之原告二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為恭醫院就診住院之醫療費用共17,083元,林嘉發診所之藥材費9,550 元及醫療費12,720元,鴻安診所之醫療費共1,7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林嘉發診所藥材收據6 紙、鴻安診所醫療費收據14紙為證(卷第87至90頁、第67至69頁、第72頁、第74至75頁)。經查,原告丙○○至為恭醫院、鴻安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共18,783元均為自費額,均為醫療上所必要者,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於林嘉發診所支出醫療費12,720元及藥材費9,550 元,醫療費中健保部分之自付額共2,970 元,此部份為醫療所必要者,亦應准許;至其餘自費部分共9,750 元及藥材費9,550 元,除診斷書費用200 元及「吊膏」50元外(卷第72頁),原告丙○○就其餘19,050元(9,750 +9,550 -250 =19,050)部分均未陳明其支出項目及必要性為何,難認為係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22,003元(18,783+2,970 +250 =22,003)。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事發之日起有3 個月未能工作,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47,520元。然查,原告之傷勢經為恭醫院診斷為「左腳壓傷併撕裂傷擦傷」,醫師囑言部分僅載明「病人於93-11-27入院,縫合1 針,93-12-14出院,共住院18天」(卷第60頁);復依林嘉發診所、鴻安診所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丙○○之症狀係「左踝關節嚴重挫傷」、「下肢挫傷」(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丙○○所受之傷僅為撕裂傷及擦傷,所接受之治療亦僅為縫合1 針,傷勢實屬非重,並已於為恭醫院住院18天之久,實難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3 個月未能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性質,認其因腳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5日為合理。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 元(15,840÷2 =7,92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壓傷併撕裂傷、擦傷,只縫合1 針等情,其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丙○○係小學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與兒子邱孟彬共同經營頂埔小吃店任主廚一職,每月薪水18,5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2頁)。另原告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間、汽車1 部,被告94年度薪資所得為63萬元、名下汽車2 部,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第92至96頁、100 至102 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份、經濟情況、知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130,63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均為自費額,且為醫療上所必要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擦傷等傷害,自事發之日起共3 個月未能工作,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甲○○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47,520元。然查,依為恭醫院之回函:患者甲○○93年11月27日入院,同年12月7 日出院,患者於出院前已可自由活動,並於93年12月6 日請假外出,患者如有腦震盪情形,一般約兩週復原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8日為恭醫字第0950001225號函在卷可憑(卷第91頁)。是原告住院11天,且出院前已可自由活動,而一般腦震盪症狀約兩週即可復原,故依醫師之專業評估,已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3 個月未能工作之情。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性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亦以15日為合理。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併前額撕裂傷共縫6 針,及牙齒外傷後脫位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係小學肄業,於車禍發生前與兒子邱孟彬共同經營頂埔小吃店任廚師一職,每月收入為18,500元,此經原告陳明,並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1頁)。另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土地1 筆(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經濟情況、知識水準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63,49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3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49,923元(醫療費用22,003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 =49,92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41,586元(醫療費用3,666 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1,586元)。 五、本件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9,923元、41,5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