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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之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之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均已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理由詳如下述),而委任關係終止與否涉及原告等人是否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因原告尚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未變更,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事項,不可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此一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者,可認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均於民國89年3 月間受被告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邀約,參與投資被告公司,並分別由原告丙○○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甲○○則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僅係投資關係所致,實際經營者為乙○○,渠等並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迄95年5 月間,被告公司停業期間屆至,原告乃分以郵局第651 、65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及監察人職位,並要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於15日內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並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監察人之補選。然被告公司迄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補選,且至95 年5月3 日仍未復業,實際負責人隱匿不知行蹤。原告雖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至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⑵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業已解除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董、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公司係於89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分以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丙○○與訴外人陳銘昌2 人則為董事,及原告甲○○擔任監察人,嗣於94年5 月24日至95年5 月3 日申請為停業,而原告等人均於95年5 月9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51 、652 號二紙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解除兩造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而乙○○並已於95年5 月10日蓋印收執等情,則有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2 紙在卷可稽、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核閱無訛為證(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1-15 頁、31-32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均於95年5 月9 日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被告公司董、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亦業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月10日蓋印簽收,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兩造間董、監事委任關係,應自以該日為委任關係終止向後歸於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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