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科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其為訴外人乙○○之子,乙○○因與原告之母彭春桃相處不睦,而於民國85年間起即行分居,原告則隨同彭春桃共同居住娘家,雙方鮮少往來。㈡原告近來陸續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分別命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或營業稅款,然原告根本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股東,更遑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被告公司係於91年12月26日由乙○○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嗣於92年12月30日始變更由原告為負責人,然原告自92年1 月16日起即已入伍服役,至93年9 月間始退伍,客觀上亦無從實際管理被告公司,足以推知應係乙○○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㈢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即積極尋找乙○○出面解決,均未能有所聯繫,經原告側面瞭解,被告公司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原告實無力代為處理,乃於93年8 月2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43號偵查後,因乙○○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㈣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造成原告諸多處理債務及稅務之困擾,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並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稅務之義務,然相關行政機關仍本於上開登記而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法院之確認判決無從除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卷內所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資料觀之,原告係被告公司所登記之唯一董事,乙○○則為該公司之股東,然在92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之前,係由乙○○擔任該公司唯一董事,且無其他股東,原告既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方面除乙○○之外,已無其他董事得以代表應訴,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所揭櫫之意旨,應認被告公司仍得以變更前原任代表人之董事即乙○○為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本院支付命令、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原告入伍及退伍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4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