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徐樑勳即奕泰企業社 現應受 乙○○ 8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樑勳即奕泰企業社於民國94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立有借據可憑,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1日止,約定以每月11日為繳款日,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於95年10月16日為年息3.73%)加碼2.8 %計算即6.53%計收,若不依約按時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徐樑勳即奕泰企業社自95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滯欠借款716,347 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甲○○2 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3 份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