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楊慶煌即日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得標金額新台幣(下同)1,366,000 元承攬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同年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繳納保證金即得標金額之10%即136,600 元,而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則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京公司)承攬,原告並於94年5 月12日申報竣工,經大京公司准予報竣工。 ㈡嗣經原告向被告報請驗收並申領工程報酬,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書圖之規定,疏濬施工範圍為A0K+000-AOK+450 (共450 公尺),惟原告施作之泊地疏濬範圍僅180 公尺,違反合約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然被告解除契約並不足取,因系爭工程因有海潮漂沙問題,原告曾要求變更設計,業經被告同意,被告嗣後以原告疏濬範圍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拒付工程款,恐有未恰。 ㈢再者,系爭工程旨在清運土方,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僅列明清運21,612立方米數量之土石即足,並無清運範圍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已清運之土石業已超過上開數量,並經大京公司同意報竣工,被告以疏濬範圍不足為由拒付工程款,更屬無據。況且,系爭工程現場海沙高程、數量均較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高出許多,且為契約成立後非簽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屬於情勢變更,亦應減免原告施作之範圍,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12月9 日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16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 日曆天完工,惟原告卻遲至94年4 月20日仍未依合約之規定進場施工,已有未恰。又系爭工程合約主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四款有關合約文件之約定:招標文件、契約附件(按依工程合約主文第26條第10項第2 款之規定契約附件係包含:……投標公告,投標須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規範一份」)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雙方應共同遵守。而屬招標文件之一的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須知第三條明訂採購範圍:詳如附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而屬上開契約附件之一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 條約定:「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書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二者規定切實完成,如設計圖所註尺寸有錯誤及不符之處,應在施工前隨時請示工地工程司複算改正。」系爭工程之A0 K+000-AOK+450航道泊地疏浚於設計圖上已明確註明450 公尺係應由承包商辦理之事項,至於承包商應施作之高程與挖方量亦有約定即應達21612 立方公尺。 ㈡原告於94年2 月16日以日順字第001 號函表示要求被告至現場實勘與實際測量高程及數量,被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遂同意為現場實勘,遂於94年2 月24日與原告、設計及監造大京公司代表等人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會勘,當天並有做成會議紀錄:「會勘事由:辦理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實際測量高程及數量乙案……會勘結論:1.依現況測量後簽辦請示並請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嗣後被告始會發出94年3 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40028913號函予被告,被告僅係表示請大京公司依會勘記錄內94.2.24 現況測量高程圖變更工程設計圖說,並應於文到三日內函送原告審核,並非被告有立即同意變更之情事,更非有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A0K+000-AOK+450 航道泊地疏浚450 公尺變更為A0K+000-AOK+180 ,180 公尺。是以,原告據該函即遽予認定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尚屬違誤。 ㈢再者,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大京公司依「苗栗縣政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對系爭工程僅有提出竣工報告及結算書圖予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驗收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指述只要大京公司提出竣工報告系爭工程即屬驗收完成而應給付工程款。況且,系爭工程原告自93年12月7 日得標承做並簽訂上揭契約後,原告本應依約於93年12月16日開工,工期為100 日曆天,惟原告卻遲至94年4 月20日仍未依合約之規定進場施工,因而造成施作高程改變,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亦同意原告辦理分段驗收,以避免飄沙繼續影響驗收之情,故對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已經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加以調整,從而,對前述無法預料而致高程變更之情事,兩造既已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對應為如何調整給付方式而有所約定,原告自應依該約定之方式為之,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6年4 月18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67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3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16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 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366,000 元,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36,600 元。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曾於94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即設計及監造大京公司代表等人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會勘,當天並有做成會議紀錄:「會勘事由:辦理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實際測量高程及數量乙案……會勘結論:1.依現況測量後簽辦請示並請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同意減縮施工範圍?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長度業經被告同意變更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詳觀原告於94年2 月16日以日順字第1 號函示內容為:「一、本工程挖掘出之海砂及土方回填至指定回填區,位置不甚明確,常施工中經當地民眾阻擋請釣府派員擇期會堪位置以利工展。二、另本工程設計清除之高程及土方量,經本業與設計監造單位,實地測量後與實際圖面設計高程落差,經潮間水流向影響,高程及清除土方量與合約書內容不符,敬請釣府派員及監造單位實際測量高程及數量,辦理變更圖說,以維本業權利及義務,請鑑核。」及兩造於94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即設計及監造大京公司代表等人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會勘,當天並有做成會議紀錄:「會勘事由:辦理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實際測量高程及數量乙案……會勘結論: 1.依現況測量後簽辦請示並請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等文字記載,履勘當日並未提及施工之高程及範圍之縮短。⒊又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40028913號函內容,被告僅表示請大京公司依會勘記錄內94.2.24 現況測量高程圖變更工程設計圖說,並應於文到三日內函送被告審核等情,尚難推論被告已於上開履勘期日有立即同意變更或將原系爭工程之A0K+000- AO K+450 航道泊地疏浚450 公尺變更為A0K+000-AOK+180180公尺。再者,證人即大京公司之負責人甲○○到院證稱:伊有將變更圖示送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縮短施工之長度,原告亦知悉被告才有變更之權限等語,及原告亦自陳:伊知悉被告才有最後同意變更權限等語以觀(詳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變更減縮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從而,原告據該函即遽予認定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並不足取。 ㈡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任何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詳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係為解決漁港航道海沙淤積之問題,故工程之施工範圍及設計上,均以漁船有利出港為前提,亦即整段航道均能安全出入,且能維持一定之使用期限,此為原告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於94年4 月間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儘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施工,有被告分別以94年4 月7 日府農漁字第094003 8964 號函、94年4 月8 日府農漁字第0940039691號函、94年4 月20日府農漁字第0940044357號函、94年4 月28日府農漁字第 0940045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 頁)。原告雖於94年5 月16日向被告函報竣工,然其陳報之竣工範圍係將系爭工程泊地疏浚範圍變更為A0 K+000-AOK+180(僅180 公尺)而且認為只要採取21,612立方公尺之數量即已足,然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長度被告並未同意減縮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施工範圍恐有違誤。是以,被告則於94年5 月20日府農漁字第0940057315號函說明原告所為之變更係違反合約規定,復於94年6 月28日以府農漁字第0940071435號函要求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處理,即完成450 公尺之泊地疏浚範圍而未果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應屬足採。 ⒊另依被告與訴外人大京公司委託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規定:「乙方(即大京公司)之應隨時配合甲方(即本件被告)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止。………本工程竣工報驗,乙方應具結保證………」及第3 條第4 款規定:「乙方應於工程竣工後3 日內提出竣工報告,並於7 日內提出結算書圖送交甲方辦理驗收」,大京公司對系爭工程僅有提出竣工報告及結算書圖予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驗收之義務,參以證人甲○○亦到院證稱:有先報竣工,再由縣政府驗收。竣工是由伊先初步認定的,但是否真正竣工則是由縣政府認定,若縣政府認為已竣工,才會擇日辦理驗收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38 頁),原告主張只要大京公司一提出竣工報告予被告,系爭工程即屬驗收完成而應給付工程款等情,並不足取。 ⒋原告既未能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之拒絕履約之行為實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被告復先後於94年7 月22日再以府農漁字第0940082466號函要求原告儘速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施工,並應於94年8 月3 日前完工,倘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被告將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通知原告並經收執無訛,然原告依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被告遂再以94年8 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40088869號函為催告仍未果。於93年9 月13日再以以府農漁字第0940104262號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依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為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堪足取。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裁判可參。 ⒉查海港之航道容易因時間經過而造成海沙之淤積,系爭工程原告自93年12月7 日得標承做並簽訂上揭契約後,原告本應依約於93年12月16日開工,工期為100 日曆天,若遲未依合約施工,衡情造成施作高程改變,若依原有之高程施作自屬對原告有所不利益。而被告對原告94年2 月16日日順字第 001 號函:「………二、另本工程設計清除之高程及土方量,經本業與設計監造單位,實地測量後與實際圖面設計高程落差,經潮間水流向影響,高程及清除土方量與合約書內容不符,敬請釣府派員及監造單位實際測量高程及數量,辦理變更圖說,以維本業權利及義務,請鑑核。」被告已同意為現場實勘,遂於94年2 月24日與原告、設計及監造大京公司代表等人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會勘,並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發出94年3 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40028913號函予被告,被告表示請大京公司依會勘記錄內94.2.24 現況測量高程圖變更工程設計圖說,並應於文到三日內函送被告審核,已考量契約成立後該基礎事實及環境變更之情事。⒊再者,考量系爭工程施工長度高達450 公尺,並非能同時完工,若整段施工完成始報驗,容易產生較先施作之部分,因時間之經過造成淤積等情。故原告於94年3 月16日再以日順字第002 號函:「有關本業承包釣府之「通霄漁港航道泊地疏浚工程」疏浚工期間因潮間水流漂砂影響,會使疏浚後完成圖說設計高程產生變化,懇請釣府同意分段驗收,以維本業完成面後之權益及避免產生爭議。請鑑核。」被告亦以94年3 月16日府農漁字第0940029548號函同意被告所請:「……二、有關貴業提出申請本工程分段驗收,本府同意辦理,並請貴業儘速於工期內完成疏浚工程」(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3 頁)。是以,對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被告既已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加以調整。從而,對前述無法預料而致高程變更之情事,兩造既已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對應為如何調整給付方式而有所約定,原告自應依該約定之方式為之,並無如原告主張若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業經被告同意減縮,而系爭工程契約復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600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