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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丁○○
被告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丙○○原以被告未拔除地錨、未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及於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承租土地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及返還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107,882 元,並主張抵銷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5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157,882 元。嗣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辯論期日,主張被告私設之地錨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563-1 地號土地地下,而其下有暗溝存在,如暗溝因地震震裂,將造成地下排水亂竄、土壤液化、土石流等情形致原告丙○○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挖土方填土之費用3,000,000 元。然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6 月5 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而關於新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同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又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施作其承包之臺灣高速鐵路C240工程,與原告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563-1 地號全部,面積2,060 平方公尺,被告並交付50,000元之復原保證金;被告另與原告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原告丁○○所有坐落同段937-12、562-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60 平方公尺,並交付100,000 元之復原保證金,租期均自91年4 月22日起至92年4月21日止,以作為高鐵施工時道路通行及相關工程進行之用,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不續租時,被告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原告丙○○、丁○○出租之土地上各設置臨時性地錨42支、13支,深入土地下方,造成原告已簽訂協議未來開發案價值之損害,因拆除地錨顯危及高鐵通車安全,且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3 、215 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失,以每支地錨5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100,000 元、原告丁○○650,000 元。又前開土地原告已與附近地主計畫聯合開發,經苗栗縣政府函示,該「通霄土城段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業經內政部審定通過,准予開發。且經苗栗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自堪認被告未拆除地錨,造成原告土地利用之損害。

(二)又被告於原告丁○○之土地上設置道路,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拆除並回復原狀,且被告回填土地後,土地上下落差極大,須加設駁坎,估價需支出821,700 元,復經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通霄土城段562-3 、937-12地號農地復舊工程預算書」估價,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831,950 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被告承租原告丙○○之土地,將土地挖掘約11、12公尺,迄至92年10月23日,始將土地回填完畢,是被告於契約到期日即92年4 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及利息,依原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186,945 元為標準,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以6 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3,472元,並給付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4,410元,共計107,882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07,882 元,惟原告丙○○前於95年8 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抵銷回復原狀保證金5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57,88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71,70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57,882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71,7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所設地錨僅占原告丙○○、丁○○之土地各307.4 平方公尺、179.7 平方公尺,有測量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0 元,是地錨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折計公告現值為原告丙○○165,996 元、原告丁○○97,038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逾土地應有之地價,並不合理。又原告丁○○請求回復原狀費用821,7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預算書為證,惟估價單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及製作日期為95年何時,該私文書之真正顯有疑義。另預算書則未繪製復舊工程之現場圖,故復舊工程之施工範圍、施工完畢後是否為土地租賃前之原狀等情,均無法判斷,且土地原狀並未有其第5 項所載之「懸臂式擋土牆(1 ~4m)」地上物,是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不包含該項664,002 元,故被告認該預算書之不可採。又被告前願以700,000 元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丁○○回復原狀之費用,惟原告丁○○堅持此部分須應與地錨部分之損害一併賠償,被告不同意而無法成立和解。然被告仍願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自認,且願給付予原告丁○○,惟應與原告丁○○應返還之復原保證金100,000 元抵銷。至原告丙○○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乙節,被告否認其為事實,原告據以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開發案固經內政部核准通過,但開發案仍須經過審查通過,本件經苗栗縣政府回函,尚未經審查會討論通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與原告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原告丙○○所有563-1 地號全部,面積2,060 平方公尺,被告並交付50,000元之復原保證金,租期自91年4 月22日起至9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與原告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用原告丙○○所有937-12、562-3 地號部分,面積960 平方公尺,被告並交付50,000元之復原保證金,租期自91年4 月22日起至92年4 月21日止。

(三)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原告丙○○、丁○○之前開土地上各設置臨時性地錨42支、13支。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支地錨造成之損害5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承租土地埋設地錨,則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本院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至現場屢勘,並委託其鑑定被告分別於前開土地下埋設之地錨支數及其位置,暨各支地錨距離地表之長度為何?拆除上開土地下之全部地錨是否危及臺灣高鐵之行車安全,其拆除所需之時間為何?若全部地錨不予拆除,是否會影響或減損前開土地之利用價值?經該會覆略以「(一)被告於上開土地埋設之地錨支數及位置、距離地表長度之研析:高鐵工程本路段採開挖式路塹施工,開挖時,於斜邊坡打設地錨作為臨時性擋土設施使用,地錨為每束單枝直徑29公釐鋼棒,長度分別為13公尺、15公尺。後於軌道區及斜邊坡間再施做加勁式擋土牆作為永久性擋土結構體使用,並於該加勁式擋土牆後側與斜邊坡間之倒三角形區塊,回填土壤並覆蓋地錨錨頭,而未拆除臨時性地錨。地錨埋設於地下,錨頭均已遭回填土覆蓋,欲以今日專門探測地底下之科技儀器現場探測地錨之支數、位置等,尚為不可行。故採用施工圖作為鑑定地錨資料之依據。563-1 地號地錨共42支,每支長度分別為13公尺及15公尺,距離地表深度3 至13.88 公尺。562-3 、937-12地號土地地錨共13支,每支長度分別為13公尺、15公尺,距離地表深度達3 至13.88 公尺。(二)拆除上開地錨,是否會危及高鐵行車安全?拆除所需時間:經本會鑑定該地錨挖除後不會危及高鐵邊坡安全。…欲拆除地錨須採用直接開挖法,由於地錨距離地表最大深度達13.88 公尺,直接開挖拆除必需先行做好四周擋土設施,以免危及周遭及施工人員安全。最適合工法採用預壘排樁作為擋土設施,經估算所需工程費為3,393 萬元,拆除工期為145 日曆天。(三)本案全部地錨如均不予拆除,因地錨距離地表深度最淺為3 公尺,以此深度,並不會影響原告土地如作為耕地使用之價值。但考量未來土地之開發,如需向地下開挖並施築建物,則因地底下有地錨障礙,勢必增加開挖之工程費用,此增加開發之工程費用,如無地錨障礙,理論上並無需支出,故此費用應可視為影響或減損現有土地之價值損失」,有該會鑑定人林增吉、倪順隆土木季施工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三)查原告丙○○之563-1 地號,地目溜,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原告丁○○之562-3 地號,地目田,937-12地號,地目林,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水利用地僅能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另農牧用地僅得作為農作使用,並得興建農舍。又查,563-1 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562-3 、937-12地號土地亦為空地,尚有雜草、菜園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準此,原告之土地僅得依法令規定之前開用途使用,而以被告埋設之地錨距離地表最淺距離3 公尺,最深13.88 公尺,並無礙於原告依現狀使用或將來作水利、農作使用之用途,前述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據此以言,以原告所有土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觀之,被告埋設之地錨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造成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前開土地預定之「通霄土城段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業經核准開發,故系爭土地可建築住宅社區乙節,並提出苗栗縣政府92年9 月8 日函文為憑。惟查,原告丙○○之563-1 地號土地並未在該開發案之範圍內,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函文在卷可憑,據此,563- 1地號土地除得作為水利計畫使用外,依法不得作為他用途使用。準此以言,原告丙○○主張被告埋設地錨影響563-1地號之住宅開發案乙節,即屬無據。次查,前開開發案固包括原告丁○○之937-12、562-3 地號土地,惟查,依內政部92年8 月25日許可「通霄土城段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之函文所示,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同意羅金樹申請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段562-1 地號等30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即使用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請申請單位按核可之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建築許可。…(四)本開發案位於高鐵限建範圍內之開發設施,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須經苗栗縣政府與高速鐵路工程局相關單位會同審查,並依該審查決議辦理」,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前開開發案是否業經核准?核准之法律依據為何?已否進行開發?經苗栗縣政府覆以:「通霄土城段山坡地住宅社區」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由本府受理初審,通知申請人補正完竣後,函轉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修正完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許可開發。並以92年8 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 8528 號函檢送開發計畫書圖,至開發地所在之縣市政府,由當地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6條規定,張貼在開發地鄉鎮公所,公告事項為公告日期、開發許可、開發內容,及應於1 年內向本府建管單位申請雜項執照許可。目前本案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核中,尚未核定,有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又查,該案目前審查進度為進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於95年12月22日召開審查會,並於96年1 月25日函請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96年4 月10日函請交通部函復意見修正後再送本府提下次審查會討論,迄今尚未送本府續辦。俟完成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後,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內容申請雜項執照,領得執照依規定申報開工後始得整地開工,有苗栗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丁○○之土地固在開發案內,惟仍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經苗栗縣政府與高速鐵路工程局相關單位會同審查,依該審查決議辦理,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領得雜項執照後申報開工始得整地施工,而迄今前開開發案仍未經審查通過領得雜項執照,故將來本件開發案是否確能經審查通過雜項執照之申請,原告丁○○之土地是否得以施工,核准使用之範圍及使用方式為何,均屬未定之數,是在原告之土地核准興建、整地施工前,仍僅得依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據此而論,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難認被告埋設之地錨已對原告丁○○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每支地錨5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丁○○另主張被告於562-3 、937-12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拆除,且被告回填土地後,土地上下落差極大,須興建駁坎,估價需支出821,700 元等情,被告對於其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道路,租約期滿後未拆除乙節亦不爭執。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前開土地靠近道路處有泥土堆堆置,旁有被告設置之道路,道路後方即為菜園,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是堪認原告丁○○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未回復原狀乙節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21,700 元乙節,經被告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自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農地復舊工程預算書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載明何人所出具,復舊之標的及範圍為何,是自難信該估價單為真實。另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農地復舊工程預算書固記載本件復舊工程預算為831,950 元,惟其中項目記載懸臂式擋土牆,所需費用664,002 元,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開土地原亦無擋土牆乙節置辯,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原狀並無擋土牆乙節亦不爭執。查原告既係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回復被告施設道路前土地之原狀,而該估價單已列填土方即填平土地高低不平之處,是原告丁○○主張因土地高低落差故須設置擋土牆乙節,則顯非回復原狀所必須。原告就逾700,000 元之部分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逾700,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又被告另以原告丁○○尚須返還100,000 元之復原保證金,為此主張抵銷等語。惟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丁○○)100,000 元作為復原保證金,甲方應於乙方遷空、回復原狀交還標的物時,無息退還保證金,是原告丁○○返還保證金之要件係為被告已將承租土地遷空、回復原狀交還標的物,然本件被告於租期屆至,尚未將埋設於承租土地下之地錨拔除等情,業如前述,則顯然尚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丁○○應返還復原保證金100,000 元並主張抵銷,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前開請求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應於受催告即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2月5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主張被告將土地挖掘約11、12公尺,迄至92年10 月23日,始將土地回填完畢,是被告於契約到期日即92年4 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僅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稱依照片所示,至92年10月份,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東側堤岸尚未回復原來高度等語,被告則以租約屆期被告即將土地返還,並未占有土地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其前開照片,尚不能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期後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倘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事實上已將承租標的物返還而未繼續占有使用承租標的物,則承租人已無占有之事實,自不得謂承租人仍為無權占有;倘如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自應另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丙○○並未就被告於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信原告丙○○主張被告未將土地填平乙節為真實,亦係原告丙○○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既無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地錨部分之損害2,100,000 元,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14,410 元 ,共計107,88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錨部分之損害65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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