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1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承購苗栗縣頭份鎮○○段1022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00 、同段1022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26 ,及其地上同段建號1127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街1 巷10號1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原告乃於92年8 月13日繳交定金30,000元,又於92年9月16日繳交簽約金120,000 元,復於92年12月1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200,000 元之本票1 紙(該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具,至票號、有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因時間已久原告已不復記憶,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5 日因被告積欠稅捐,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以91苗稅竹三字第91712003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再於92年11月6 日為被告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6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㈡茲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地無法過戶至原告名下,已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將已收受之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50,000 元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二、㈠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在塗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被告如欲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乃因被告積欠稅捐、債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