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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1號

原告
右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壬○○
被告
未○○
被告
辰○○
被告
丑○○
被告
巳○○
被告
卯○○
被告
乙○○
被告
黎胡森妹
被告
午○○
被告
寅○○
被告
弄25
被告
甲○○○
被告
39弄
被告
癸○○
被告
5巷7
被告
子○○
被告
丙○○
被告
巷28
被告
庚○○
被告
巷12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段27
被告
己○○
被告
段27
被告
兼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6
1號5
2號之
2號之
2號5
5號5

            段27

           身分證統

上列原告與被告未○○、辰○○、丑○○、巳○○、卯○○、乙○○、黎胡森妹、午○○、寅○○、甲○○○、癸○○、子○○、丙○○、庚○○、丁○○、戊○○、己○○、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10,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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