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右紳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巳○○
1號5
寅○○
癸○○
2號之
卯○○
2號之
丑○○
乙○○
辰○○
子○○
弄25
甲○○○
39弄
辛○○
5巷7
壬○○
2號5
丙○○
巷28
戊○○
巷12
丁○○
5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黎廷榮所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九八之九地號、地目水、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部分編號九八之九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九八之二三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各按如下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巳○○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五00,被告寅○○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五00,被告癸○○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二五0,被告卯○○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二五0,被告丑○○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一000,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二五七,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七五七分之一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寅○○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二八分之一,被告卯○○負擔二八分之一,被告丑○○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七千分之二五七,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98之9 地號、地目水、面積633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巳○○、寅○○、癸○○、卯○○、丑○○、乙○○及訴外人黎廷榮(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7000分之3243、被告巳○○14分之1 、寅○○14分之1 、癸○○28分之1 、卯○○28分之1 、丑○○7 分之1 、乙○○7000分之257 及訴外人黎廷榮7 分之1 。訴外人黎廷榮已於民國80年5 月2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黎廷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分法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巳○○、寅○○、癸○○、卯○○、丑○○、乙○○及訴外人黎廷榮(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7000分之3243、被告巳○○14分之1 、寅○○14分之1 、癸○○28分之1 、卯○○28分之1、丑○○7 分之1 、乙○○7000分之257 及訴外人黎廷榮7 分之1 。訴外人黎廷榮已於80年5 月2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黎廷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黎廷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地目為水,靠北側現為灌溉溝渠,南側則有原告之廠房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將來之共同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標示綠色部分編號98之9 部分面積293 點26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8之23部分面積339點74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各按如下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巳○○應有部分3757分之500 ,被告寅○○應有部分3757 分 之500 ,被告癸○○應有部分3757分之250 ,被告卯○○應有部分3757分之250 ,被告丑○○應有部分3757分之1000 , 被告乙○○應有部分3757分之257 ,被告辰○○、子○○、甲○○○、辛○○、壬○○、丙○○、戊○○、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57分之1000。添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