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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鐘家蔆原名鐘碧玉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鐘家蔆與被告丁○○、戊○○間就附表㈠所示二十筆土地及附表㈡所示十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終止。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己○○名下。

被告戊○○應將附表㈡所示甲部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己○○名下;應將附表㈡所示乙部分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甲○○及乙○○○名下共有,其中甲○○各筆土地持分均為五分之三、其中乙○○○各筆土地持分則均為五之分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駱文欽(原告鐘家蔆之夫、原告己○○之父)於民國83年8月17日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購買苗栗縣頭屋鄉○○○段第210 地號等162 筆土地,其購地款均由駱文欽所支付,駱文欽乃真正之買方,此為儷國公司及陳曉明所承認。上開162 筆土地,由駱文欽於83年11、12月間分別借用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名義而為所有權登記。其後,復於84年1 月21日將原借名林慎福部分,改借名登記為廖財為及林清耀共有;於85年1 月27日將原借名林肇榮、張慶松部分,改借名登記予徐慶雲、吳廖貴美、陳秀珍、丁○○、戊○○、黃明火、郭美雲、黃榮墩、黃鳳美等9 人名下。

㈡早在86年2 月17日,駱文欽將上列162 筆土地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又於89年8月17日,駱文欽復偕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確認原告鐘家蔆為上列162 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上開契約並經儷國公司於92年8 月30日由清算人林汝銓查驗確認無誤。嗣於94年1 月14日原告鐘家蔆與借名地主丁○○、黃明火、戊○○、郭美雲、黃榮墩、黃鳳美、徐慶雲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願將借名登記土地返還於鐘家蔆或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郭美雲已於94年5 月2 日將借名登記之12筆土地移轉予鐘家蔆所指定登記之人名下、其中黃明火亦於95年11月21日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將借名登記之9筆土地移轉予鐘家蔆所指定登記之己○○名下。

㈢本件被告丁○○、戊○○雖有高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鐘家蔆或其指定之人之意願,且已交付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予原告鐘家蔆收執。但因被告二人顧慮下列兩點:1.原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間尚有部分合約糾紛;2.訴外人駱炎德之反對。被告雖對駱炎德之主張無法苟同,但因礙於親友之誼,只好由原告提起本訴依法處理。是以,原告鐘家蔆爰引兩造於94年1 月14日所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 條前段及第3條前段規定,並指定將被告丁○○名下如附表㈠所示二十筆土地及被告戊○○名下如附表㈡所示甲部分八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己○○名下;另因駱文欽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三甲(29098 平方公尺)予原告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二甲(19398 平方公尺)予原告乙○○○,至今已逾十一年,為保障甲○○與乙○○○之權利,乃指定將被告戊○○如附表㈡所示乙部分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甲○○(持分3/5) 及原告乙○○○(持分2/5) 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二、被告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駱文欽購地後借用被告戊○○名義登記、被告戊○○並未支出價金、駱文欽已將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讓與原告鐘家蔆、嗣原告鐘家蔆業於94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鐘家蔆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等各項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礙於親友之誼,故無法自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文欽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駱文欽已將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讓與原告鐘家蔆、嗣原告鐘家蔆業於94年1 月14日與被告二人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二人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鐘家蔆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債務確認書、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戊○○所是認無訛。另一被告丁○○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前揭各情既屬真實,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鐘家蔆與被告間就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上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簽訂日即94年1 月14日終止,另請求被告依該契約書第2 、3 條之約定,分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鐘家蔆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己○○、甲○○、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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