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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巷17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中所請求之本金部分予以減縮1,562,437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苗栗縣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3年7 月10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JT3-188 號警用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二橋南端東西向小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改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行經上開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KG-955 號機車沿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昏迷,經送醫施以頭部外傷開顱術及顱骨整形術,仍須置入氣切管幫助呼吸並置入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及咀嚼、四肢攣縮,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且因中樞神經系統受嚴重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他人長期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原告之妻張鳳英為監護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金額:⑴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3年7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前往醫院就醫,已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8,689元。⑵原告自9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因購買復健用品,已支出6,831 元。⑶原告自93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共計26天,由家屬自行負責看護,一般雇請看護之費用行情每日在2,100 元以上,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52,000元。⑷原告自93年8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除委請專業人員看護外,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署立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核計支出看護費用278,144 元。⑸原告於受傷時為61歲,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尚有17年之平均餘命,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 次給付之看護費金額為8,816,160 元。⑹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嚴重傷害,致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11,211,824 元 ,扣除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1,562,437 元,請求被告給付9,64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9,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其就刑事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原告之損害,希望1 年還500,000 元,總共願賠償原告4,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肇事經過及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民事禁治產宣告裁定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上開車輛事故相關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分別就前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對原告所主張前揭肇事經過及過失傷害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前述事故之發生顯有部分程度之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為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4 日竹苗鑑940545字第094530377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參,亦認為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而被告對前述肇事經過、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資料及鑑定意見、原告因此受傷之結果,業於刑事審判期日表示並無意見,復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爭執,其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受傷,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左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侵犯幹道車輛之路權歸屬,就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而言,被告前述違規行為顯係主要之原因,然原告雖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責任比例為3/10,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10。
(四)爰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購買復健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自93年7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已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8,689元、自9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因購買復健用品,已支出6,8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復未就此加以否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列入損害金額。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此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自93年7 月10日受傷後,至同年8 月4 日始轉出加護病房,目前四肢功能喪失,長期臥床,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須由他人扶持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自93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共計26天,由家屬自行負責看護,並請求以一般雇請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52,000元,亦合於一般看護之市場水平,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列入損害金額。
⑵原告主張其自93年8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除委請專業人員看護外,亦曾至署立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核計支出看護費278,1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6紙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復未就此加以否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列入損害金額。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受傷時為60歲(起訴狀誤載為61歲),依89年度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尚有17年之平均餘命,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 次給付之看護費金額為8,816,160 元(2,000 ×365 ×12.00000000=8,816,160;元以下金額四捨五入)等情,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列入損害金額。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昏迷,經送醫施以頭部外傷開顱術及顱骨整形術,仍須置入氣切管幫助呼吸並置入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及咀嚼、四肢攣縮,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且因中樞神經系統受嚴重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他人長期照護日常生活所需,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此造成之生理及心理上痛苦終身難以撫平,復對家人造成沉重之生活負擔,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顯然既深且鉅。而原告於受傷前原為種植草莓之農人,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時為60歲,至被告於肇事當時年僅35歲,方當青壯之齡,且身為當地派出所警察人員,職司維護地方治安之責,應有高度之自我要求及守法意識,卻忽視交通法規,導致鑄成大錯,且於事後亦未給付些許賠償金額予原告以表達慰問歉疚之意,本院為使被害人盡可能獲得金錢上之賠償,屢次分別以書面及電話聯繫方式督促被告到庭,被告雖曾一度表示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原告4,500,000 元,並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並且保證必會到庭與原告方面配合辦理前述和解事宜,詎其嗣後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顯然蓄意延滯訴訟,毫無賠償被害人之具體誠意,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被告事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傷害,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核無不當,亦應將之列入損害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上述各項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1,211,824元,然原告就前揭車輛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本院認其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10,業如前述,此部分損害金額應依兩造所負擔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是被告就原告前開各項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848,277 元(11,211,824×7/10=7,848,277;元以下部分金額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為1,562,437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給付金額應自被告所受之賠償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85,840元(7,848,277-1,562,437 =6,285,84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