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9 月15日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曾秋香同居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86 號1 、2 樓,平日並無正當職業,因曾至同鎮原告與原告之夫柯金福所經營之「大胖子魯肉飯」用餐,得悉原告夫妻稍有資財,且93年5 月20日即將進行總統大選,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初某日,自行以打字之方式製作「訂購備忘錄」1 紙,該「訂購備忘錄」內容載明: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件每件共新台幣『』元合計『』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元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係指空白處,預留做「金額」、「數量」、「日期」記載之用)等語;嗣再以自備之黑色筆填寫金額、數量與日期後,該「訂購備忘錄」內容即為: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四十萬』件每件共新台幣(下同)『480 』元合計『1.92億』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 %金額擔保共『960 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15』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除『』內字係手寫外,餘為打字),並將最後一行的支票二字以筆跡劃除。再於文末偽造「張俊雄11/9擬核、邱11/9、黃11/9、准陳12/9」等簽名署押及日期等字樣。亦即偽造當時在任之總統陳水扁、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人名義之簽名(有關偽造”黃”部分不知係何人),而製作不實內容的「訂購備忘錄」後,即持上揭「訂購備忘錄」於同年9 月日16日凌晨3 時許,利用至原告夫妻所經營之「大胖子魯肉飯」用餐之機會,對原告夫妻佯稱:已取得承攬民進黨二00四年總統大選選舉所使用上衣之製作採購案權利,伊製作完成後,每件上衣可獲利70元,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訂購備忘錄」交予原告夫妻閱覽以取信於原告夫妻二人;復稱:其可與原告夫妻合夥一人一半,惟須由原告夫妻先行提供保證金96 0萬元的半數,即480 萬元,將來獲利可觀云云,致使原告夫妻二人因而陷於錯誤,原告乃於同日早上11時39分許,自苗栗縣頭份鎮○○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於原告名義所使用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提出原告夫妻二人共有之現金480 萬元(以解除定存單取得資金000000 0元,再以貸款取得0000000 元後,連同自有現金,共計現金000 0000元),隨即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當場交予被告,致原告夫妻二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得手後,當日隨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曾秋香二人,一同持所騙得之前開現金至新竹市○○路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以其中220 萬元之現金,購買皮姆威(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9379─FV),登記於曾秋香名下(另外尚支出該車輛甲式全險金額144246元,及領牌費等費用1 萬餘元),嗣將餘款中之180 萬元存入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內(其餘60多萬元則去向不詳)。被告於得手後,猶不知足,因見原告夫妻尚未起疑,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以相同之方法,偽造完成「訂購備忘錄」1 紙,並於空白欄內書寫【追加10萬件】等字樣,更改內容如下:茲經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二00四年總統選舉廣告費用預算上衣製作費用共計『追加十萬』件每件共新台幣『480 』元合計『4800萬』元依法應提供履約保證金總金額5%金額擔保共『240 萬』元應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 』日前以支票現金支付逾期視同放棄(並將最後一行的支票二字以筆跡劃除),再於最後偽造「張俊雄27/9呈、邱27/9、陳准29/9」等簽名署押及日期等字樣,而製作不實內容的「訂購備忘錄」後,乃於同年10月1 日,再持前揭偽造完成的【追加】「訂購備忘錄」之影本,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 號原告夫妻之住處,對原告夫妻佯稱:要再加追10萬件,須提供240 萬元之保證金,該10萬件全部可委由原告夫妻製作(製作完成後僅須給被告100 萬元之利潤即可),賺取利潤,並交予原告夫妻云云,致原告夫妻復陷於錯誤,乃由原告於同日持存款人為原告名義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2 張,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貸得180 萬元,再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 內,提領出200 萬元(即加提活期儲蓄存款20萬元)後,再自店內支取備用週轉金40萬元,共籌得240 萬元現金後,於同日早上,在其上開住處門口交付予被告,又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將其騙得之現金其中190 萬元,存入上開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同一活存帳戶內(其餘50萬元去向不詳)。迄同月3 日,被告與曾秋香於上開帳戶內提取644000元現金,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台朔汽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Q9 ─930 6 號,車價為69萬元),並將汽車所有權人登記在曾秋香名下。嗣被告於行使上開2 紙偽造之「訂購備忘錄」與詐欺行為得手後,即對原告夫妻表示,民進黨會於92年10月15日會將其等應得之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云云,使原告夫妻二人深信無疑。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與曾秋香二人提前向屋主陳天福解約而搬離上揭居所,而原告夫妻二人,迄至同年10月15日發現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與曾秋香又已搬離苗栗縣頭份鎮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總計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段,騙取原告合計720 萬元,為此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只是片面之詞,所提的證據沒有直接證據能證明其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所述其自銀行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再以之用於購車之時間完全不能吻合;原告每因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而數次更改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時間,且刑事部分於審判時,僅採信對其不利的證據,對其有利的證據則完全不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訂購備忘錄」2 紙為被告所製作,原告確於92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自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提出其夫妻二人共有之現金480 萬元(以解除定存單取得資金3,496,728 元,再以貸款取得1,300,000 元後,連同自有現金,共計現金480 萬元),被告於同日中午左右與訴外人曾秋香相偕前新竹市○○路「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以現金220 萬元購買皮姆威(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9379─FV),登記於曾秋香名下(另外尚支出該車輛甲式全險金額144,246 元,及領牌費等費用1 萬餘元),嗣於同日下午將現金180 萬元存入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內。嗣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以2 張金額各1 百萬元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貸得180 萬元,並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 內,提領出200 萬元(加提活期儲蓄存款20萬元)後,再自備週轉金40萬元,共籌足240 萬元,同日被告之同居人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即有現金存入190 萬元;嗣於2 日後之同年10月3 日,被告復與同居人曾秋香相偕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台朔汽車,從曾秋香上開帳戶提領出現金644,000 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Q9 ─9306 號),亦登記在曾秋香名下,而曾秋香上開購買汽車及存入其銀行之現金均非伊所有,均係被告所有,而被告名下於當時並無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備忘錄」2 紙、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 、0000 000000 存簿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3年12月2 日九三竹南密字第00010 號函附之客戶甲○○於92年9 月16日提現480 萬元憑條、交易序時及提領提領100 萬元以上現金收付交易備查簿本影本、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人甲○○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影本2 紙、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紙、曾秋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 0 0000 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3 月25日竹商銀字第91-1號函附中鎂汽車商行轉帳相關資料、車牌號碼Q9-9306 、9379-FV 自小客之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紙等件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 5號刑事卷宗內,且經證人曾秋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上揭系爭偽造「訂購備忘錄」2 紙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720 萬元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720 萬元等語置辯。經查,⑴系爭「訂購備忘錄」2 紙為被告所製作,已如前述,而依該2 紙「訂購備忘錄」內容所載之「金額」、「數量」、「單價」與「履約保證金5%」部分,又均與原告所指述遭受詐欺之金額(第一筆48 0萬元、第二筆240 萬元)共720 萬元相當。⑵原告於92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自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480 萬元之同日中午左右,被告即與訴外人曾秋香相偕前新竹市○○路「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以現金220 萬元購買皮姆威(即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9379─FV),登記於曾秋香名下(另外尚支出該車輛甲式全險金額144,246 元,及領牌費等費用1 萬餘元),並於同日下午將現金180 萬元存入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內,而曾秋香上開購買汽車及存入其銀行之現金均非伊所有,均係被告所有,而被告名下於當時並無何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家無恆產,於原告指述遭被告詐騙現金480 萬元之同日,被告所花費之上開400 餘萬元究係從何而來,被告又未能就該筆資金之來源予以主張及舉證。⑶原告於92年10月1 日以2 張金額各1 百萬元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質押借款,貸得180 萬元,並從同一帳戶(號碼000000-0000)內,提領出200萬元 (加提活期儲蓄存款20萬元)後 ,再自備週轉金40萬元共湊足240 萬元,核與前開偽造之追加「訂購備忘錄」中所記載之擔保金額240 萬元相符,而同日被告之同居人曾秋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內,即有現金存入190 萬元;嗣於2 日後之10月3 日,被告復與同居人曾秋香相偕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台朔汽車,從曾秋香上開帳戶提領出現金644,000 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Q9 ─9306號),亦登記予曾秋香名下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上開以現金購買車輛與現金存款之日期,確與原告提領與指訴遭受被告第二次詐欺之日期92年10月1 日相合及密接,而被告又恰巧手頭上持有大量現金,何以又如此巧合?且該現金之來源,依訴外人曾秋香於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又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斯時並無何財產,則被告如何能取得該大量現金,被告又未能主張與舉證,則若謂該現金非取自原告,誰人能信。⑷參以被告因前揭連續行使偽造之系爭訂購備忘錄詐欺取財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720 萬元,為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720 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詐得之財物7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傳喚證人中美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林瑞彬,以證明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至中鎂汽車購車之時,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證人林瑞彬於本院刑事庭94年3 月8 日交互詰問時,已詳述92年9 月16日被告至其任職之中美汽車有限公司購車之詳細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林瑞彬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