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537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另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8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抗字第444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另原告就臺中高分院駁回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定,雖經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駁回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