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37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之清償期乃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分120期分期清償。
(二)依據民法第837條第2項之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4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 月3日起至144年6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6月8日向相對人借用 1,69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年,約定利息按相對人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按 12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 20%加付違約金;抗告人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抗告人所提出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所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確曾於95年4、5月間發生不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符。則依據兩造間不動產擔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本件清償期乃自 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分120 期分期清償云云,顯非可採。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乃民法第 873條所明定;是本件相對人為實施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與同條第 2項所禁止之流質契約無涉,且有其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抗辯本件有違反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質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毋庸起訴之情形,自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抵押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