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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萬金

  • 當事人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87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87 法定代理人 丙○○ 路87 相 對 人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34,622 元,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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