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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相對人之財產已為其他債權人所扣押,是撤回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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