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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面額50萬元券1 張,存單號碼:H000 0000 ;面額10萬元券3 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8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2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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