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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振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卷3 張,票號:A4955B、A5294B、A5305B,息票13至20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8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8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另相對人振利營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但並未為清算,而其法定代理人李振發已於民國77年3 月10日死亡,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除李振發、李曾榮已死亡外,尚有乙○○○、戊○○○○○○○、丙○○、丁○○等四人,應列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854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5年6 月5 日苗院燉89執全人字第78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相對人振利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李振發及李增榮除戶謄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詢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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