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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卓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7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46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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