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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之1
相對人
德鍵砂石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1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6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4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卷第5 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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