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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5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22之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90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准許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3號、苗院墩96執全溫字第5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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