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楊慶煌即日順土木包工業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36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600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6,147元 │㈠聲請人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