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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號

返還提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相對人
乙○○

           3之1號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壹紙,票號:KE104647;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票號:KC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KA0000000 、K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K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景公司)、相對人2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7 千元及面額共計1 億12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將面額共計1 億12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部分,變換為同額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其中面額1 億元1 紙,票號:KE104647;面額1000萬元壹紙,票號:KC0000000 ;面額100 萬元2 紙,票號:KA0000000 、KA0000000 ;面額50萬元1 紙、票號:KG0000000) ,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2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及提存物(至悠景公司部分亦已同意,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 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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