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11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192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瑞雄為被告公司員工,劉瑞雄於民國80年7 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之貨車,不慎損壞原告苗栗局大坪頂幹之電纜1 條及7.5 米水泥電桿5 根,經原告先行派員修復,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29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求償修復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7元。
二、被告之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80年7 月20日,距今已逾16年,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簽證單、交通部苗栗電信局函、苗栗電信局線路遭受損害使用材料及施工費細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苗小字卷第3 至5 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被告公司雇用之劉瑞雄於駕駛被告公司貨車之際,不慎侵害原告之財產(電纜1 條及7.5 米水泥電桿5 根),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因該事件所受之全部損害。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經查:自原告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簽證單、交通部苗栗電信局函(見本院苗小字卷第3 、4 頁)所載內容觀之,原告自該事故發生未久(80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肇事者為劉瑞雄,然原告乃遲至96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