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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原告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寶隆世家承購戶未付款之付款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寶隆世家」房屋乙棟(地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10 號),除銀行貸款外之自備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給付,原告同意讓被告自89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月1 日止,分240 期給付,每月一期,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834 元,被告若違反約定,則須於1 個月內清償其餘尾款。詎被告僅繳付55,044元後即自94年11月後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144,956 元,履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隆世家承購戶未付款之付款合約書」、承購戶繳款對帳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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