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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龍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鄒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超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品名欄及超越庫存數量欄所示之零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百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一臺日製之橡膠毛邊去除機予被告複製,每臺組裝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主要零件由原告提供,因該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被告依法僅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預付150 萬元後,被告僅代工組裝交付原告3 臺機器,其承攬報酬僅為9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另被告組裝之第1 臺機器,於93年6 月由原告銷售至北京,因有瑕疵致原告維護商譽而自行派遣公司4 人至北京維修,但皆無法找出問題所在,派遣人員之住宿、機票、零件、維修費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47,944 元。第2臺機器於94年5 月銷往浙江,但有嚴重震動、氮氣外洩之瑕疵,經拆解重新焊接後始改善,致原告有尾款28萬元無法收取之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組裝之第3 臺機器,於96年5 月銷往高雄,因齒輪內漏裝軸套,致齒輪箱內產生噴沙之嚴重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喪失之銷售利潤30萬元及處理退貨違約金6 萬元共計36萬元。再者,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6年6月返臺處理取回暫存於被告處之零件,遭被告拒絕,致原告往來機票及食宿雜費等共計3 萬元,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以上各項計向被告求償1,037,944 元。
(二)又原告提供系爭機器大部分零件供被告組裝,被告亦承認收受原告所提供之零件,且亦提出剩餘零件品項、數量以及購置價格之清單,可知原告之零件仍在被告處保管,而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協力義務,雙方已不再有合作關係,且被告曾要求原告將零件取回,被告自有返還零件之義務,今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購置費731,629 元。
(三)原告購置一臺原型機供被告拆解、仿製,拆解供仿製之拆解圖,依業界慣例及專利法第7 條應屬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拒絕,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零件,如被告不願返還,應賠償原告731,629 元;3、被告應將TC-100N 之橡膠毛邊去除機之拆解圖(下稱「系爭拆解圖」)返還原告,若被告不願返還,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前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係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所訂立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兩造於92年6 月間所訂立者僅為單純買賣契約,而不包括承攬在內,此由原告之採購單及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可證,其上所記載之品名均為毛邊去除機及噴砂機(按:兩者所指均為同一種機器),而非服務費用或組裝費用可稽。準此,兩造於92年6 月間訂立者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為是。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兩造間所訂立者為橡膠毛邊去除機(即噴砂機)之買賣契約,並無所謂「組裝費」之問題,且原告給付被告之150 萬元乃3 臺系爭機器之價金,與組裝費無涉。是以,原告所稱組裝費僅90萬元,被告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時,因物之瑕疵乙節乃係有利於買受人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所陳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無非係以原證二之拆解機器之照片為證,惟前揭照片上之機器已遭他人拆解,且無任何足資辨認之特徵,尚難據以確認為被告所製售。縱前揭照片上所示之機器,確係系爭機器,惟原告亦已自承系爭照片上所示之機器,是由其於94年5 月間交付予大陸浙江地區之客戶,而系爭機器過於龐大,因此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且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前,亦已在被告公司工廠內試行運轉,確認無誤後,始行交付,而系爭機器由臺灣運送至大陸,路途遙遠,並復經原告之客戶操作後,始發生損害。是以,縱系爭機器有任何損害,亦係運送過程中或原告之客戶操作不當所造成,而與被告無涉。
(四)前述第2 臺機器氮氣外洩,乃因系爭機器為使機器處於完全密封狀態,使用之氣密膠條老化所致。蓋,系爭機器運作時,會將溫度降至零下100 度,而該氣密膠條在常溫20、30度與零下100 度間經常性來回,容易導致氣密膠條老化,無法發揮其氣密之功能。又,該氣密膠條本屬於耗材,就如同汽車之輪胎,會因經常磨損而使其胎紋變平,須於定期更換,此時,輪胎之磨損即不得謂為瑕疵。同理,系爭機器因氣密膠條老化,導致氮氣外洩,該機器只需更換新的氣密膠條即可,自不能將上開情形稱之為瑕疵。又系爭機器之底盤使用點焊固定乃正確之工法,並非瑕疵另,就證人戊○○指稱底盤掉落係因被告使用點焊之方式,如使用全焊之方式,比較牢固,機器高速運作會劇烈震動搖晃,點焊很容易因劇烈搖晃而剝落,導致無法作業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機器底盤上使用點焊之工法,係因電阻點焊法(即點焊法)是電阻焊法中使用最普遍的一種焊接方法,點焊因熱量集中於一點,故在焊點附近之熱影響帶很小,且焊接完成之工件外表美觀等優點,特別適合用於薄金屬之焊接更具效力。
(五)倘若系爭機器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則何以原告於受領第1 臺系爭機器後,仍陸續向被告訂購第2 臺及第3 臺系爭機器?並且於93年10月間再次給付第2 次價金100 萬元?實則,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否則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買受人既已發現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為保障其權益,通常買受人會預留部分貨款,俟其確認該物品無瑕疵後,始付清價金。
(六)原告怠於履盡其瑕疵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承認其受領系爭機器,即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被告既主張原告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原告理應就其主張已踐履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3 臺系爭機器乙節,加以敘明;並陳明其乃於何時通知被告3 臺系爭機器具有其所稱之瑕疵,且於通知當時是否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情形,以為抗辯。惟原告迄今遲遲未就其踐履檢查通知義務為證明,亦即就其客戶係於何時通知原告3 臺系爭機器具有何瑕疵,而原告又於何時通知被告3 臺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以及通知當時是否已具體指明瑕疵等情,予以釐清、證明,顯見所陳非實。
(七)退萬步言,縱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3 臺系爭機器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原告亦應於發見瑕疵時即通知被告。今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94年5 月及96年5 月等,陸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 臺系爭機器後,其間從未具體通知被告3 臺系爭機器有如何之瑕疵,足徵原告顯已怠於履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承認其受領3 臺系爭機器,即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八)原告主張系爭拆解圖係就原型機拆解仿製等語,與事實有違,被告否認之,實則,被告乃專門從事機器製造之廠商,所生產之機器品質,不但深獲各界肯定,且注重產品研發,亦取得多項專利,是被告在業界夙享令譽,因此,被告自不可能為生產系爭機器而仿製他人機器,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毋庸返還原告系爭零件,縱須返還,其範圍應為如龍翔科技有限公司零件庫存明細表所示。
(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附件1 所示零件,固為原告日前交付予被告,且現為被告占有中,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零件,尚非有據。蓋因雙方成立契約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擬購買之系爭機器,研發費用甚高,故被告無法自行吸收。嗣經雙方協議,原告表示願意分擔部分之研發費用即30萬元,詎原告於給付150 萬元後,對於研發費用30萬元之部分,即置若罔顧,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曾多次向原告要求給付,迄今仍未獲清償。又,前述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雖與被告占有上開零件間,並無因果關係,惟仍得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因此,被告依前揭規定,行使留置權,進而占有上開零件,且拒絕返還,應有理由。次查,兩造就系爭零件之數量並非一致,則原告首應就其交付被告之系爭零件數量,如原證六所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其等於92年6 月間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若干金額,被告則製造3 臺橡膠毛邊去除機予被告之契約,原告並已預付150 萬元及若干零件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每臺機器價金為3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6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契約,每臺機器價金為50萬元,故其無庸返還原告60萬元等語。姑先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抗辯每臺機器價金為50萬元等語,無非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見卷第39、40頁)為據,尚不足以證明每臺機器為50萬元,原告之採購單亦未載明價金(見卷第38頁);此外,被告就該60萬元之取得,有何終局保有之權源或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3臺機器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述第1 臺機器有瑕疵,無非以所提出之維修記錄為證(見卷第12、13頁)。惟觀諸該維修記錄,係以手寫記載,任何人均得自行製作,何以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縱有瑕疵,是否為被告交貨時即有之瑕疵?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該記錄確係描述原告所陳之被告交付之第1 臺機器,則因原告自承將之運往大陸地區之北京,則亦有可能係運送中所造成之瑕疵,或使用人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前述第2 臺機器有瑕疵,無非以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卷第9 至11頁)及證人戊○○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該照片所攝影者,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第2 臺機器(後述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某臺機器有瑕疵,但不能證明該臺機器即係原告本件所主張有瑕疵之第2 臺機器)?是否為被告交貨時即有之瑕疵?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該機器係原告所陳之被告交付之第2 臺機器,則因原告自承將之運往大陸地區之浙江,則亦有可能係運送中所造成之瑕疵,或使用人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瑕疵。又證人戊○○雖證稱:前開照片係伊所拍攝,伊係做橡膠原料,系爭第2 臺機器使用液態氮氣,不到半年機身脫落造成氮氣外洩,因該機器以點焊方式使底盤掉下,導致不完全密封等語(見卷第171 、172 頁),但被告則抗辯:氮氣外洩係因氣密膠條老化所致,而該氣密膠條本身屬於耗材,須定期更換,自不能稱為瑕疵,且系爭機器之底盤採點焊固定,係正確之做法等語(見卷第176 至179 頁),並提出焊接學著作影本為證(見卷第180 至191 頁)。證人戊○○既自承從事橡膠原料業,並無證據證明其具系爭機器專業,且原告亦自承:系爭3 臺機器送鑑定有困難等語(見卷第196 頁),因此並無證據及專業鑑定顯示前開第2 臺機器確有何瑕疵,或證人戊○○所言為是而被告所言為非,尚難僅憑證人戊○○之上開證言,即遽爾斷定該第2 臺機器必然有何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縱使系爭第2 臺機器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證人戊○○稱:尾款30萬元會還原告等語(見卷第170 頁),原告即無其請求之28萬元尾款債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前述第3 臺機器有瑕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承該機器無法送鑑定,已如前述,縱使該機器得送鑑定,其交貨既久,亦難證明交付時即存有何通常使用上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 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第1 臺機器,於93年6 月由原告銷售至北京;第2 臺機器於94年5月銷往浙江;第3 臺機器於96年5 月銷往高雄等語,已如前述,則系爭3 臺機器早已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能說明何時受領前述3 臺機器、受領後有無從速檢查、有無立即通知被告瑕疵、是否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及其證據、何時發現瑕疵、發現瑕疵後是否即時通知被告等情,自屬承認所受領之前述3 臺機器,且原告主張證人戊○○證述系爭第2 臺機器之瑕疵,戊○○證稱提貨後不到半年發生機身脫落氮氣外洩之瑕疵,當初去原告處所看機器,並無操作機器,只是外表看一下,2 、3 個月後發現氮氣外洩等語(見卷第170 、171 頁),縱係屬實,則原告在95年間即得檢查出該瑕疵,亦足認原告並未即時檢查並即時通知被告瑕疵,以上均益徵被告無權利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主張前述3 臺機器係為其客戶代購,乃直接送往其客戶處等語,係屬原告與其客戶間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之被告無關,尚難以卸免原告前述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零件損害賠償731,629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零件如本院卷第117 頁清單,並主張其價值為731, 629元。被告則否認該清單之正確性,並提出另份清單,並主張總價值僅541,129 元(見卷第142頁即附表)。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交付被告其所提出前述清單之零件,以及該清單內之零件確有其所述之731,629 元,自應以被告前述自承之庫存零件及價值為準。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零件為原告所有,但抗辯:被告對之具留置權,因兩造曾協議原告除支付150 萬元買賣價金外,尚需另支付被告30萬元研發費用,但卻未支付,故以該研發費用為主張留置權之原因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何研發費之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前開研發費,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證明兩造合意30萬元之研發費等語(見卷第133 頁),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所有之前開零件具留置權,並無理由,即應返還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拒絕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零件遭毀損、滅失或有何不能返還原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就此零件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返還拆解圖之部分:
(一)原告自承:所主張之拆解圖,係被告拆解機器後所繪製者,拆解後原告公司無人在場,原告亦無留副本等語(見卷第193 、194 、196 頁),則該拆解圖自屬被告所創作,且該拆解圖之歸屬並無涉專利法,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對該拆解圖確有所有權及其價值確實為50萬元,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拆解圖或其價額,自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該拆解圖有歸屬於原告之口頭約定等語(見卷第194 頁),並聲請詢問證人丙○○。丙○○雖提出書面陳述略以:「至於拆解圖是否有約定歸何人所有,屬兩造之間私訂條件,本人並不清楚,依照常理推斷,委託人應不致如此將拆解圖歸給被委託人才對」等語(見卷第203 頁),可知丙○○並無親身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拆解圖有何歸屬之約定,即與「證人」之定義及內含有別,且此部分僅係丙○○在庭外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經驗,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何合意(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0萬元不當得利之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一臺50萬元、3臺共計為150 萬元,或就該60萬元有何終局保有之權源或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返還零件之部分,應以被告自承之零件品項及數量為準,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以上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經兩造之聲請,各判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主張系爭3 臺機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瑕疵存在,以及原告確實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故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拆解圖,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拆解圖具所有權,故亦無理由。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